原告享有某品牌铅笔的商标权,被告系如皋各乡镇的中小超市经营者,第三人是小商品市场的文具批发商。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公证取证,各被告经营的超市所销售的某品牌铅笔系假冒产品,在铅笔外包装盒及铅笔上均印制了特殊字样及相关商标图案和字母,铅笔中的大部分是第三人田某所供货。
法院认为,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铅笔系第三人田某供应,是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以及相近似的商标的商品,各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但各被告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且能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来源:互联网
201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