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知初字第301号
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NBAProperties,Inc.)。
法定代表人:阿亚拉.多伊奇(AyalaDeutsch),。
委托代理人:周世兴、孔勤。
被告:杭州李海体育文化用品商行。
法定代表人: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李宏志。
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商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李海体育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李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762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李海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李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商公司起诉称:“NBA”商标已由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核定商品包括“篮球、篮板、运动球类”等。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及通过“NBA”赛事等方式的广泛宣传,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国际知名品牌。2013年11月20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在被告经营场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XXX号处查获39只标注“NBA”字样的篮球,该局对涉案查获的39只篮球实施强制扣留。2013年12月2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涉案篮球构成商标侵权并于当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改正,没收侵权货物并罚款6046元,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性质严重,其行为不仅导致原告因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标的信誉也造成了重大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60118号“NBA”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即停止擅自制造、销售使用“NBA”标识的篮球商品;2、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保全证据、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美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116011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对“NBA”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2、杭工商下经处字(2013)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展示、销售标注“NBA”字样篮球,其行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2193.16元;
4、人民日报、工人日报、中国体育报、中国财经报、21世纪经济报、中国电影报、中国经济导报等报刊有关“NBA”球队及品牌的报道,证明“NBA”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中国乃至全球均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李海商行答辩称:被告是“斯伯丁”品牌的代理商,一直在经销“斯伯丁”品牌的商品;涉案标有“NBA”字样的篮球是有推销员上面推销,所以才进货的,推销员说是“工厂直接出货,并配有验证卡”,被告在“斯伯丁”网站上验证,验证卡是真的,所以被告根本不知道是假冒“NBA”的商品;该批篮球未销售就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实施强制扣留,已停止销售;被告39只“NBA”标识的篮球未销售出1只,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销售影响,事情发生已过一年,没有必要在《钱江晚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本案是简单的商标纠纷案,根本不需要原告进行调查、保全证据、聘请律师,这些费用既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规定需要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已经被行政处罚过了,希望在赔偿数额上能酌情考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海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票据1张、清单1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时暂扣的篮球品牌是斯伯丁,部分标有“NBA”。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4中涉及“NBA”商标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否为本案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所支出,但根据原告为本案确实委托律师出庭该事实,本院对律师费予以酌情考虑。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销售的篮球上既有斯伯丁品牌又有NBA品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对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另依职权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调取了杭工商下经处字(2013)414号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篮球照片一张、2013年12月2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对李某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美商公司于1967年9月在美国纽约州注册成立,公司经营期限为永久存续;被告李海商行于1994年12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体育文化用品、服装。
二、涉案注册商标情况:1998年3月21日,美商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160118号“NBA”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棋类游戏,运动球类,比赛用球,篮球,篮板,篮球网,等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3月20日。
三、涉案被诉侵权行为:2013年8月李海商行从来自南京的上门推销体育用品的人员手中购进标注“SPALDING”及“NBA”字样篮球18只。同年10月从来自漳州的推销人员手中购进标注“SPALDING”及“NBA”字样篮球36只。同年11月20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接举报检查了李海商行,在现场货架上发现了“SPALDING”及“NBA”字样篮球39只,李海商行无法出示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或授权许可证明等。经鉴定上述篮球均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54只篮球中15只已赠送给他人,剩余39只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实施强制扣留,总价值为12091元。该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杭工商下经处字(2013)414号处罚决定书,对李海商行责令改正,罚款6046元,没收所扣39只标注“SPALDING”及“NBA”字样的篮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的第1160118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被诉篮球商品上,显著标有“NBA”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告销售涉案篮球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称被告同时具有制造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的39只篮球已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没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现仍存在销售涉案篮球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就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予以酌定。同时,就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本院考虑律师费为实际支出,故予以酌情认定。另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较为有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不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李海体育文化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30元,被告杭州李海体育文化用品商行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杭州李海体育文化用品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来源:互联网
审 判 长 金 宁
审 判 员 施丹薇
人民陪审员 傅 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叶高勇
201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