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9日,杭州海关官网发布金华海关关于义乌市灵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侵犯“NATARAJ及图形”商标标识铅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关知字【2019】第0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华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关知字〔2019〕第025号
当事人名称:义乌市灵瑞进出口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件号码:91330782MA2E8L4BXY
法定代表人:丁暘
单位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徐樟塘19幢3单元306
当事人于2019年7月17日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报关单号:292020190209604657),海关经查验,发现标有“NATARAJ及图形”商标标识的铅笔7200盒。当事人不能提供授权文书或正规购买证明。“NATARAJ及图形”商标权利人印度铅笔私人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 “NATARAJ及图形”商标权的商品,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提交了相应的担保。我关于2019年8月5日扣留该批侵权货物。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铅笔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NATARAJ及图形”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货物价值人民币432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报关单》(编号:29202019020960465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代理报关委托书、装箱单、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查问笔录、企业情况说明及随附交易资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关决定没收标有“NATARAJ及图形”商标标识的铅笔7200盒,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金 华 海 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2019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