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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败诉

    2006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日本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诉告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日本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2006年5月9日及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6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日本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告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首先应对产品进行整体的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被控侵权的“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主要是在笔夹部采用的细长的大椭圆环,大椭圆环上有一小型椭圆板的设计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有类似的因素,但整体观察两者的外观存有较大差别。两者在按压棒、笔身部、握持部和笔尖部都有不同的设计,即使在存有相似因素的笔夹部也有不同的设计,细长的小椭圆形镂空孔的设计改变了笔夹部大椭圆环和小椭圆板的组合比例,在视觉效果上使两者产生了差异。综合以上因素,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上产生了与专利产品较明显的差异。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采用的是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设计。

    二中院同时也驳回了日本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涂改笔外观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

    最后二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两案件受理费35020元,由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负担(己交纳)。 


2006年06月26日